在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曲靖市麒麟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丁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賠償原告陶某各項損失共計61860.12元。判決書生效后,丁某未履行義務,陶某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及時向被執行人丁某送達了執行通知書、財產報告令等文書。
5月25日,法院執行干警通知雙方當事人到法院共同協商處理此案,丁某的女兒丁某某陪同父親來到法院。經執行干警耐心釋法明理,雙方達成協議,雙方在執行筆錄上簽字按了手印。但此時,在一旁的丁某某對執行調解協商結果心懷不滿,用手機偷偷拍下執行筆錄。
離開法院后,丁某某將筆錄照片配上大段謾罵陶某的粗俗文字,發布到其微信朋友圈,造成惡劣影響。接報后,法院執行局經過核實,立即通知丁某某到執行局,對她的行為給予了嚴肅批評教育。丁某某及時將所發內容刪除,請求執行法官給其悔過的機會。考慮到其已認識到自己的錯誤且態度誠懇,法院決定對丁某某處以書面檢討并罰款500元的處罰。
釋法
朋友圈里罵人并不是關起門來的“私事”,網絡并非法外之地,言論自由有界限,反映訴求時,應通過正當途徑、合理方式、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如果逞一時之快、肆意妄為,挑戰法律權威和尊嚴,最終只會為自己的行為付出相應的代價。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然侮辱他人,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打擊報復的,法院可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此外,司法解釋還規定,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等行為是誹謗他人,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或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應認定為刑法規定的“情節嚴重”,可構成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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